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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初始登记或存在未经变更登记的转让的房屋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09日

  对于上述情形,是应按照房屋权利沿革顺序先进行补登记,然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还是无需补办登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呢?目前由于法律规定上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尤其是法院与房屋登记机构之间认识上分歧较大,也影响了登记和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效率。有必要进行明确。对此问题,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设立物权的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注销原有登记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从以上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凭借国家的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是公权力的行使导致的物权变动,具有类似于公示的效力,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毋须要经过登记的程序才产生物权效力。同时,也并未要求权利人必须申请更正登记,而只是将该更正登记作为权利人申请物权另行处分登记(如所有权人出卖、赠与房屋或者在房屋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前提。这是因为以这种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并未经过公示程序,公众无从在登记簿上查阅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如登记簿仍记载为上一手的权利人所有),因此,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才规定,要先进行更正登记,才能有效另行处分。如不另行处分,是否申请更正登记,完全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

  另一方面,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要注意:一是只能按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如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他人,首先应登记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再办理房屋转移。二是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登记”字样。三是虽然是协助执行,仍然应当注意登记事项和登记簿的记载没有冲突。因为协助转移产权的房屋虽然还没有进行初始登记,但要注意有否存在其他法院对该房屋的预查封,因为法院的查封也是登记簿记载的内容。

  即从以上规定内容看不出对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登记,非的要按照房屋权利沿革顺序先进行补登记,然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要求,能看出的只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注销原有登记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二、即便从《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来分析,对上述问题也得不出非的要按照房屋权利沿革顺序先进行补登记的结论。《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虽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这是管理房地产正常交易的一般禁止性法律规定,而《物权法》上述规定的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法定的物权特别变动形式,是法律对物权变动的一种特别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物权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其效力显然要优先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显然不应用来否定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特殊“转让”情形,否则二者间的冲突和实践中的争议就不可避免。另一方面,既然《物权法》已确认权利人可依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且都无需通过登记来宣示,显然已打破了“一登记一转让”的一般限制,那么登记机构只要直接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审核申请人确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决书中确定权利归属或者内容的房屋系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即办理登记即可。否则,再作其他审查或要求不仅与法无据,而且必然使《物权法》规制的这一法律效果大打折扣,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效率。

  三、从房屋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来分析,对上述问题非的要按照房屋权利沿革顺序先进行补登记也没有多少必要性及合理性。房屋权属登记的最主要作用有两个:一是权利确认功能。即指确认房屋的权属状态,赋予其法律效力,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加以保护,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二是公示功能。是指将权属登记的事实及权利变动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标示房地产的流转过程和结果,发挥风险警示的效力,保证交易安全,从而保护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是经过了有权机构的依法定程序的实质性审查,并对其之前的权利归属状态及变化作了有法律效力的终结性的更正和另行确认。其本身既具有更强的实质性权利确认功能(房权登记只具有权属推定功能)又具有一定的公示功能,进行登记不过是对这两项功能加以规范和更具有公示性,方便公众查询而已。而此之前的权利归属状态及变化过程由于已被依法更正和另行确认,从法律意义上均已经被除权或被认定无效,再进行权利追朔登记,不仅容易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结论冲突,而且也对登记的公示功能作用的体现无多少实际用处。反而会由于缺少申请人、原权利人的不配合、相关的材料无法提供等因素而使登记程序难以完备。那种主要是为了所谓的避免税费“流失”而主张要按沿革顺序先进行补登记的观点,更多得是一种典型的本位主义的表现,不值得一驳。

  所以,对于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直接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及权利状态予以登记是最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选择。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恶意虚构争议,利用诉讼或仲裁程序将违章建筑合法化或逃避本应正常缴纳的税费等行为,人民法院等有权机构也应加大对此类争议真实性方面的审查和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确权判决或者裁决确实有误的,也应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承担责任,登记机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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