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时代要求下的新体现,是适应犯罪数量日益剧增而司法资源不足现状的新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性质,制度的构建离不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考虑。本文最初从认罪概念、认罚含义、从宽内涵进行梳理,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进而从其价值功能认识其制度意义,最后落脚于几个重要方面来探索制度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适用于存疑案件和部分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实施的特殊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整个程序阶段,而且各个程序阶段都有自己不同的侧重,旨在倡导被追诉人越早的认罪认罚对其越有利于从宽;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最重要前提,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三机关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程序衔接与回转使得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得以实现,使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得以有序运行;关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害人意见对被追诉人“从宽”的影响,更加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践行“恢复性司法” 理念,减少上访与报复性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主要创新观点: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大机关应切实将关注被害方的意见落在实处。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主动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并且予以记录在案,将书面意见进行附卷移送。在法庭审理量刑问题时,应允许被害方事先知悉公诉方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且提供给被害方当庭对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公开自己想法的时机。被害方应当被同意提出新的量刑情节的建议,特别是对被告人对自身所形成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同时因此所形成的心灵创伤等问题表示看法,同时对于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
以下正文: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阐释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涵义在我国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首次明确提出认罪从宽,并用于司法实践的是《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在该《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了针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者,可以考虑从轻处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自此开启了针对认罪者进行从宽处理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中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处罚标准、诉讼程序和处理方式,配置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进行分流的机制,优化配置法律资本。[1]这提供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合理视角。刑事案件有序地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大范围内的试点运行工作,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试点办法》第一条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自愿如实地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作出供述,对被控告的案件犯罪事实不存在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与其签订具结书的,可依法予以从宽进行处置。[2]这也提供了一个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清楚明晰的突破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有两方面的性质,既有实体也有程序方面的性质。认罪认罚从宽中,认罪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名的认定,而认罚触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刑罚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它不仅存在于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刑事诉讼和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阐释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字表述上可以拆分为认罪、认罚、从宽三个词语,但其实质内容却并不简单,可以说是法律逻辑或者刑事司法上的三个阶段的连续。在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认识,则可以通过对三个不同意义但具有法律逻辑关系的词的分别阐释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
首先,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或者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认罪具有自愿性,即在能保证认罪人基于于其明知、理智、非受胁迫性的情况下对已经发生的客观的基本犯罪事实的承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坦白”与“自首”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两个最为明显的认罪情节。在其次,认罚,指被追诉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承认与接受犯罪可能带来的刑事处罚的后果。此时的认罚是一种概括的意思表示,不需要指明认罚的具体内容,但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通过律师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应当对认罚的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包括检察机关做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量刑建议等等。最后,所谓从宽,“从”,是指“采取一定的方针、方法或者态度”;而“宽”,是指“宽松、松弛”。 从宽即是采取较为宽松的方式或方法。再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即依照法律规定,[3]被追诉人按照认罪认罚的条件进行认罪,在此基础上保障被追诉人得以从宽处罚,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确施行的关键所在。
可能简单的从逻辑关系上讲,应该先认罪再认罚,然后法律对其作出从宽处罚的评价,其实并非必然,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存在犯罪嫌疑人在开始阶段并不承认所犯罪行,然后随着司法活动的展开,具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使犯罪嫌疑人自认无法逃避,未了得到从宽处罚的实际后果,从而产生了认罚的想法。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既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也可能直接认罚,从而进入审判过程中的从宽处罚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自身的功能追求,最主要的是追求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知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很可能在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中,改变态度,认罪认罚以追求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这样,无论认罪认罚是发生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都能大大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够在越早的时间段认罪认罚,法律对其的从宽处罚的裁量空间就行该越宽松。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意义
2.1 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作为基本的刑事政策,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的基础理念。[4] 宽严相济政策中心是“依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地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是在被追诉人自愿认可罪行和刑罚的前提下对其从宽处理,是在保证打击犯罪基础上的从宽,是宽严相济中“该宽则宽”理念的呈现。可以说,两者之间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宽严相济表现为一种政策观的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中“该宽则宽”的一项具体化制度,是实现刑事政策目的的坚实基础。
现代刑罚的适用并没有遵循“为惩罚而进行惩罚”的哲学,否则,刑事司法必将成为一种国家追求报应或进行复仇的过程,成为一种工具,而失去其最最根本的正义性。刑罚的根本目标应为促使那些犯有罪行的人群获得教育、有效地回归社会。从重打击犯罪,复仇式的传统诉讼观念,已逐步转向恢复性司法,体现了司法的理性,是法治国家发展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基于时代的需求产生,重视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和赎罪行为,该宽则宽,体现了司法宽容。司法宽容精神是司法伦理、司法进步以及社会发展的体现和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激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促其主动供述,使得其能够得到从宽处置的司法裁判结果,不仅可以展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合理尊重,也有利于彰示刑事追诉方面的人文主义关怀。[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之前从严打击犯罪的传统观念,符合当今社会对于人权保障追求的价值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体现。
2.2 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当下的社会正面临着司法资源有限与刑事案件大幅增长的矛盾,特别是为了追求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和专业化而实行实行法官员额制后,办案人员少与案件增长的司法工作矛盾凸显。面对现在社会矛盾的层出不穷,犯罪率频频不断升高等一系列的状况,司法机关无法拿出足够多的司法资源来应对一系列的各种犯罪问题。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还有非常多的复杂的案件难以被解决,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使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都付出很多,甚至使得诉讼成为其很大的负担,在经过长期的拖延后才取得案件的审结,更多的是受害人所受的伤害难以得到及时的公正。“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脱离了效率的公正其实也背离了公正的本质,因此追求效率也是公正的内在要求。公正作为刑事司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毋庸置疑的,效率的实现才是真正的公正。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将提高诉讼效率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实行繁简分流。[6]刑事司法的目的是在于通过对司法正义、社会正义的恢复来被实现对犯罪所破坏的司法秩序与社会秩序的修复,所有的关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都必须以此为本,如果脱离了刑罚时效性,整个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将会变得绝无意义。
寻求公正与效率间的适当平衡,是我们司法改革的重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必须要坚持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手,践行繁简分流体制,不仅有利于优化资源的配置,还会提高司法的效率,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的紧张关系,对于减轻司法机关人员的压力,有着很大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构建的程序,案件从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各个程序阶段,都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得到宽缓处理,对于削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对节省办案机关的人力、物力,加速办案的周期,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多的人力物力转投到巨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被害方与被追诉方两方,都能尽早地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尽早进入新生活或尽早接受改造教育,体现了效率上的公正。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坚守公正底线前提下实现对效率的追求。
2.3 促进非对抗式诉讼格局的形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打破传统,构造一种新的非对抗式诉讼格局。传统的诉讼格局通常是对抗式的,控辩双方会形成非常激烈的对抗,对于案件所涉罪名、罪数、刑罚等一系列的问题针锋相对。虽然传统对抗式的诉讼格局能够激发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发挥各自才能优势,有利于程序公正,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实现正义,但是,从另一反方面来说,将被追诉人置于被害人、置于国家绝对对立的地位,不利于缓解本来就剑拔弩张的激烈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于被害人及时地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或赔偿,也不利于被追诉人尽早接受改造和教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竭力打造的是一种新的非对抗诉讼格局,提倡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且接受刑罚,提倡被追诉方与国家、被害人的协商,在此格局中,双方是“契约相对方”关系。有学者曾提出过“合作性司法”,是指在案件中控辩的双方都会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共同的诉讼利益而放弃激烈对抗的传统诉讼模式。 在诉讼过程中,被追诉方与被害方,都是可以将矛盾先行化解的,不论从物质和精神上。由此获得的判决结果,更容易使被告方认可,降低申诉和信访率,进而有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利于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有利于其生活的再社会化。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就可以认为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一种有利实践。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卷资料移送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其所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等基本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应当告诉被告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益和其在认罪认罚之后即将产生的法律效果,查明其认罪认罚的自愿真实性,审查其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内容实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以下刑罚的,案件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关于法律的适用不存在争议,被告人自愿进行了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速裁程序的适用,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判,送达期限不再受制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设置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当庭作出裁判,但是在判决的发布前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速裁程序适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须在十日内审结;但对于可能判处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到十五日审结。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作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法院作出判决宣布前还应该听取被告人本人的最后所作出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应当庭宣判。 从以上《试点办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是通过现有的简易以及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实现分流、程序的简化,重塑了两个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非常赞同此种做法。与其重新构建一种新的简化程序,不如在原有程序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利用,避免程序过多造成的交叉重复而致紊乱。但也必须看到,《试点办法》中只分化了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由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另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因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不符合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审理条件,所以没有实现简化程序的分流。笔者主张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但缺少现行简化程序的支撑。这就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探寻出顺应此类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作出公诉决定的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从宽案件,在进行起诉书副本送达的同时,主管案件的法官即需面对本案被告人对其权利示明,确认其确实明了知晓认罪认罚的结果。通过庭前会议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查。第一,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通过阅览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中所附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移送审查起诉各阶段中认罪认罚的态度及其实际行动等的综合表现,讯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确认其真实性,并认真听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二,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是不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通过检察院移送的案卷审查该认罪认罚案件是否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外的证据,被告人的态度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被告人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被告人是否对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简化程序处理有异议,同时决定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按照速裁程序审理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第三,审查被告人所签署的具结书的合法性。在审查具结书时,重点审查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定罪与量刑是否与认定的案件事实相符,是否符合法定的从宽幅度。
有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人民法院在经过庭前会议的审查后认为,人民检察院所提请的量刑建议存在显明的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存有不同并发表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作出调整,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或者是在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然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在依法进行法庭审理之后作出依法判决。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通过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进行,简化诉讼环节,一般当庭宣判,但最后都必须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保障被告人在宣判前的主体权利。
4被害人意见对“从宽”的影响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确定对其从宽的前提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在于追求被诉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从而对其进行从宽处理,制度重心在于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一方面利于被追诉方获得实体和程序上从宽的利益,另一方面解决了司法资源短缺、国家诉累问题,无疑使追诉方与国家利益得到强化,而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那些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认罚中,被追诉人积极退赃退赔,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考虑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更多的是被害人的一种被动的接受。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的最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机会进行到该程序过程中,而且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可发表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所以,为协调各方利益平衡,被害方的合理诉求必须得到关注。
在那些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没有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协商和合意,仅有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的协商和合意,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不可能达成富有实质意义的协议。没有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单靠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的协商和妥协,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将难以得到解决。而民事赔偿问题一旦得不到解决,被害人将会大大质疑控辩双方所达协议的正当性,甚至对整个处理方式产生不同程度的地处情绪,甚至走上申诉、上访之路。
恢复性司法,是对司法宽容精神的有力体现,其核心在于促进恢复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司法机关就必须要承认案件利害关系人遭到犯罪侵害的事实,关注其真实合理需求,促使其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确保它们有效地进行协商对话,共同参与,并最终获得损失的双重补偿。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不仅仅是指对于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应当得到合法的保护,这也是法律正义的重要所在。在一案件得到公平公允的处置之后,被害人权利也就得到了切实的有益保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大机关和被追诉方之间的交易,将被追诉人作为案件以及制度的中心,促使其自愿、主动地承认罪行,通过对其承诺在量刑上减轻刑罚,通过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协商等,尽力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从宽的量刑建议,而此时,被害人的案件态度和合理诉求往往被忽视。为了不拖延案件的处理时间,及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和精神补偿,检察官通过与之协商提出从宽量刑来解决案件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在此基础上可以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重视被害人的意见,可能就会对案件的高效处理更有帮助,也能更好的体现出司法的公平公正。
关于被害人的诉求获得关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被害人的意见对于被追诉人从宽程序运行、从宽处理的影响有多大,存在很大争议。例如,有看法认为譬如“在认罪协商的程序当中,理应取得被害人的认可,一个重要的条件是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予以补偿,同时经被害人认同、表示乐意承受赔礼道歉和财物补偿。”[7]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由国家有权机关代为追诉,被害人有国家力量的支持,但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主体,受伤的感受都是别人很难切身体会的,特别是心灵的创伤。所以,被害方有必要参加到追诉程序中,对被追诉人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产生影响。但是,被害方作为利益受害的一方,有强烈的主观意向,个人情绪,同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存在分歧,过于重视重视被害方的意见,无疑会损害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志,损害司法的效能。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也要防止被害方的意见直接主导从宽程序是否能走下去,防止由被害人情绪波动致使协商过程中的任意不确定性。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可以把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赔补的程度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之一,并且把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水平与被告人可能得到的从宽量刑的幅度对应相连,从而能够调动起被告人赔补被害人的积极主动性。
如果漠视被害人相关权益,那么被害人就将再一次成为受害者,容易导致受害方不满,致更大的冲突以及社会不稳,有损司法威信,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通常有两方面关注点需要注意: 一是对于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自身的诉讼参与和意思表达; 二是关于案件中可获得的民事赔偿问题的合理诉求。 [8]根据《试点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可看出,改革者将被害人意见,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赔偿,取得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体现了对被害人合理诉求的关注。[9] 《试点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的诉求。笔者认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赔偿的额度问题,宜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为参照标准。即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等等。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大机关应切实将关注被害方的意见落在实处。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主动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并且予以记录在案,将书面意见进行附卷移送。在法庭审理量刑问题时,应允许被害方事先知悉公诉方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且提供给被害方当庭对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公开自己想法的时机。被害方应当被同意提出新的量刑情节的建议,特别是对被告人对自身所形成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同时因此所形成的心灵创伤等问题表示看法,同时对于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法庭应当在充沛聆听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意见的条件下,作出终极的量刑裁决。还应注意的是,在那些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应尽量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以缓解双方的矛盾。例如,在那些诈骗、盗窃、抢劫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法院应当在追缴被告人所涉案件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尽量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又如,在那些杀人、伤害、强奸等危险暴力的案件中,法院应尽量促使被告方与被害方两方形成和解,能够使被害方拿到数额较高的物质赔偿以弥补创伤,并表达对被告人的谅解之意思表示。
为避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仅追求被告方、辩护律师与控方“双赢”效果而忽视被害方权益的缺陷,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重视被害方的意见,关注其合理诉求。
[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520.html.2015.02.26
[2]为你辩护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试点工作的办法http://www.scxsls.com/a/20161207/117400.html.2016.11.16
[3]张承平,和建敏.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化处理的原因[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22-27
[4]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J].中国法学,2007年(4):120
[5]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5
[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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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形式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12
[9]《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