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判决书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2日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3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金朝,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码3303821981110809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横泾东一路1号。2014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栋,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金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扬、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金朝及其辩护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7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翁金朝偿还贾重借款本金68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2日贾重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23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薛法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查封翁金朝在山东金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80%的股权。

  2012年以来,被告人翁金朝累计收入近200万元。其中,

  2013年底,出售山东金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获利120余万元。2015年,出售自有光明花苑住宅一套,获利60余万元。

  2013年12月,薛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翁金朝农行卡钱款222,800元。此后,为隐藏财产,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翁金朝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例如,2014年1至2月,通过妻子林蕾农行卡两次收取厂房转让款共计48万元。2015年2月至8月通过亲属吴旭鹏的工行卡多次收取房屋转让款38万元。

  因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2014年9月和2017年4月,薛城区人民法院两次对被告人翁金朝作出拘留15日决定。但至案发前,被告人翁金朝未履行过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金朝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金朝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未收到民事判决书,但其知道是薛城区人民法院因为涉及贾重一案而将其银行卡中的222,800元扣划,其使用过吴旭鹏的银行卡,也使用过其妻子林蕾的。

  辩护人张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不知道自己需要承担的义务;转让公司收入和售房款收入的绝大部分已经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有一部分如今无力偿还;被告人除用于清偿他人债务、生活开支及疾病的治疗,不存在可执行的财产;债权人不接受还款和调解。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翁金朝偿还贾重借款本金68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2日贾重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23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薛法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查封翁金朝在山东金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80%的股权。2013年底,翁金朝将山东金晁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转让于王秀梅。2013年11月12日王秀梅向翁金朝的农行卡汇款560,000元。2013年12月3日,薛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该银行卡222,800元。此后,为隐藏财产,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翁金朝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2014年1至2月,翁金朝通过其妻子林蕾农行卡两次收取厂房转让款共计480,000元。2014年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翁金朝司法拘留15日。2015年翁金朝将其自有的光明花苑住宅出售,并通过吴旭鹏的工行卡多次收取该房屋转让款40余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翁金朝未履行过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4月14日,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翁金朝司法拘留15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翁金朝的亲属代其向贾重还款456,352元,贾重对被告人翁金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翁金朝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薛兆山、蔡邦游、林蕾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商品房成交确认书、收条、领款收据、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拘留决定书、厂房转让协议书、企业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吊销情况、送达回证、公告、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金朝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金朝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本案审理期间向贾重还款456,352元,并取得贾重的谅解,对被告人翁金朝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金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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