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细则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11日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作用和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 财产保全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坚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为原则进行实施。
第二条 立案庭、审判庭与执行局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坚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执行机构能够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的保全一般应由执行机构实施。执行机构无法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的保全由作出裁定的机构自行实施。
二、财产保全的审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由立案庭、审判庭负责审查并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七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财产保全的移送与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作出裁决的机构可以依申请保全人的书面查询、保全申请,将该裁定移交执行局实施。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机构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立案庭、审判庭负责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查控申请及当事人联系方式等材料一并移送执行局。移送材料齐全的,执行局应予以登记,并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立即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财产保全裁定书有瑕疵的,执行局与出具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进行协调,由后者调整处理,再移交给执行局实施。
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及情况紧急的案件,立案庭或审判庭在作出保全裁定后,应立即通知执行局,并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等材料一并移送执行局。
对于其他的财产保全案件,立案庭、审判庭视案件紧急程度和时间节点,原则上于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保全材料的移送交接。
第十三条 立案庭、审判庭以及执行局在材料移送过程中,可通过电子卷宗等信息化的形式进行移送,提高移送效率。
通过电子卷宗等信息化形式移送保全材料的,仍应当在事后3日内补全书面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执行局在接收财产保全案件的移送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执行,情况紧急的立即执行。
五、保全文书的送达
第十五条 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执行局负责向案件当事人以电话通知和特快专递的形式立即送达保全裁定书、查封清单等法律文书。
当事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领取保全裁定的,执行局应当要求被保全人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人领取的,还需留存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局在进行送达时,应向保全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包括: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已查封(冻结)的标的物、查封(冻结)的期限;同时,还需要告知:申请人需要续保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按期提出或不提出书面续封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除。
诉前保全的案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截止时间,以及起诉时有向法院说明诉前保全的义务。法院以口头式告知的,应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执行局在采用电话通知和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向被保全人送达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审判庭继续送达。
第十八条 诉前保全的案件,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由执行局负责保存全部保全材料。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在申请人起诉后,执行局应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保全材料移送至审判庭或起诉受理的人民法院。
诉前保全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立案庭应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进行确认;确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立即出具裁定,并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于48小时内负责解除已经实施的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保全的案件,由执行局于完成向被保全人送达保全裁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审判庭,由审判庭于2个工作日内到执行局接收全部保全材料。
第二十条 执行局在移送相关保全材料时,应当将载明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的回执、查扣清单、权利义务告知书或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执行局、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对财产保全过程中的卷宗交接情况建立台账,登记保存。
六、财产保全的异议及解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进行审查办理。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或审判庭负责解除保全措施的审查,解除条件成立的,出具解除裁定。
涉及异地的解除查封措施的实施,立案庭、审判庭可以通过执行指挥中心通过委托异地法院的方式进行。
七、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行局负责保全实施的案件,编立“执保”案号,立号方式为:(年度)+法院编号0403+执保X号。
由执行局负责录入电子卷宗、装订成册,报送结案和归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一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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